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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喻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某为帮助他人追讨欠款,带领张某甲、张xx、韦xx(后二人另案处理)至安吉县xx镇街上找到被害人余某,在催讨欠款无果后,被告人于某即指使张某甲、张xx、韦xx尾随、看管被害人余某。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xx、韦xx跟随余某至xx镇xx公园内留宿一晚。次日上午7时许,三人跟随余某至递铺镇汽车站后,由于某驾车将余某带至xx街道xx路xx号xx阁内,要其罚站以逼其还款。后又相继将余某带至xx街道xx小区x区xx旅馆xxx号房间、xx街道xxx小区xxx号租房内、xx街道xx路xx宾馆xxx室等处,采用尾随、轮流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余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张胜银、韦全升还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余某筹钱还款。直至2015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余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上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韦xx、张xx的供述,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证明单,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