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思亮与被告林荣居、��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黄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亮,林荣居,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黄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896号原告:丁思亮,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荣居,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文小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玉山,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丁思亮与被告林荣居、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鹏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下称汇磊公司)、黄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居、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荣居因需向其借款500万元未还。被告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林荣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863333.33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对被告林荣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荣居拖欠其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863333.33元,被告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2.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林荣居交付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荣居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至同月28日止计15天,月利率6%。被告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荣居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天���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林荣居、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林荣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荣居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达成的保证合同,除利息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林荣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尚应依法支付拖欠本金期间的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高于年利率36%,高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借期利息,依法有据。被告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居、天鹏公司、恒丰公司、汇磊公司、黄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思亮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黄玉山应依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居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3元,由原告负担4843元,五被告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黄玉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荣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