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列霞与樊建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3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樊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后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腊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4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育婚生女樊佳艳,2013年5月6日生育婚生子樊佳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果园1.5亩、“昌河”牌小轿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买门窗、买车共借原告娘家23200元。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因此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自己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恶言恶语,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进而发展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至此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使原告彻底失去了继续与其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佳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樊佳辉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果园1.5亩、面包车一辆;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3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樊佳辉年龄还小,希望孩子由被告暂时抚养,原告从来没有干过话,没有共同财产,果园是结婚前就栽建的。小轿车已经让别人开走顶账了,他不知道共同债务23200元。被告樊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后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腊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4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生育婚生女樊佳艳,2013年5月6日生育婚生子樊佳辉。近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两人各抚养一人为宜,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孩子之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果园1.5亩、面包车1辆及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3200元之主张,因被告不认可共同财产果园1.5亩、面包车1辆及夫妻共同债务23200元的真实存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女樊佳艳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樊佳辉由被告樊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