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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633号原告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动手打原告,打孩子,严重的时候甚至动刀子。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家长和亲友多方劝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做出(2015)任民初字第2883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陪嫁品归原告,共同财产二人平均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2015)任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不能和好,致使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男孩徐某乙现跟随被告徐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暂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徐某乙继续随被告徐某甲生活,由原告适当承担抚育费。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和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陪嫁品及共同财产无法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于某每月承担徐某乙抚育费300元,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完毕,至徐某乙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