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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宇与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闵文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闵文勋,邵金华,闵裕华,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文勋,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金华,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闵裕华,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闵文勋。原告高宇与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高宇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衡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9月25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衡茂公司银行存款123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衡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闵文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闵文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息为2000元,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罚息按照每日应还本金的0.05%计算,均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闵裕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衡茂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闵文勋如数交付借款,被告闵文勋按约归还了4期的本金和利息后,又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2、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共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共同承担律师费109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32元;4、被告衡茂公司对被告闵文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衡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闵文勋(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扩大经营向乙方借款20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每月偿还本金数额为20000元、利息数额为2000元。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闵文勋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被告闵文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出借人高宇(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处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出借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同日,被告闵裕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就上述借款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被告闵文勋、被告衡茂公司、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衡茂公司承诺:其为借款人被告闵文勋作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闵文勋与被告邵金华于198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9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32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闵文勋归还了4个月的本息,共归还本金80000元,共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归还至2014年9月7日,之后又归还了20000元。被告闵文勋之后归还的20000元是先归还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剩余款项8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如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所还款项应冲抵先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的,由法院依法处理。如冲抵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从冲抵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闵文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闵文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闵文勋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归还至2014年9月7日,此后被告闵文勋另行还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闵文勋另行归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文勋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每月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故该20000元应当依次冲抵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利息和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闵文勋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文勋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剩余本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借款协议》中也未就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闵文勋承担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闵文勋与被告邵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闵文勋与被告邵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裕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系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对被告闵文勋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衡茂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承诺对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茂公司对被告闵文勋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闵文勋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高宇均已预缴),由原告高宇负担人民币243元,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闵裕华、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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