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卜俊素与孟祥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俊素,孟祥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977号原告卜俊素,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豹,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公司员工。原告卜俊素诉被告孟祥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俊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被告孟祥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俊素诉称,被告孟祥豹雇佣原告与王加兵做铺路工作,工资由被告孟祥豹发放。2015年5月3日下午,因铺路无事做,被告孟祥豹让王加兵开燃油三轮车,带原告卜俊素及民工纪守标去渔涝北桥头的水泥厂内拖砖头给被告孟祥豹家砌房,下午1时许,王加兵开三轮车,车斗里站着卜俊素和纪守标,因车速过快转弯时将原告卜俊素从后车斗里甩出车外,后轮碾压身上及头部,致卜俊素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加兵及他人将原告送往灌南县新区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2015年6月1日,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下发通知,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共需118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5822.27元。被告孟祥豹辩称,同意优先偿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3189.11元,我雇佣原告拉砖头,原告是在饮酒后,没有扶紧乘坐的三轮车的情况下掉下来导致自己受伤的,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应当由原告和开车人王加兵承担责任。第三人���金保险公司述称,2015年5月3日,王加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载卜俊素行驶至孟兴庄镇余兴村七组水泥路雄兴新型建材厂转弯时,不慎造成卜俊素摔落,后被三轮机动车车轮碾压,造成卜俊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卜俊素抢救费13189.02元,现原告起诉。因申请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3189.0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豹雇佣原告卜俊素与王加兵拉砖头砌房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卜俊素的工钱为每天12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王加兵在被告孟祥豹家吃过午饭后(三人均有饮酒),被告孟祥豹指挥王加兵(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载卜俊素托运砖头,车子行驶���孟兴庄镇余兴村七组水泥路雄兴新型建材厂转弯时,卜俊素从车上摔落,造成卜俊素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1312.08元(其中包括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3189.11元及被告孟祥豹的垫付款4450.2元)。2015年6月1日,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下发通知,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残鉴定为,被鉴定人卜俊素于2015年5月3日因跌伤致: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六根);肺挫伤、血气胸;颅脑损伤,住院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鼻骨骨折复位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张口受限,牙齿缺失4颗。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共需118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花鉴定费2006元。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3189.0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结帐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灌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卜俊素为被告孟祥豹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燃油三轮车中跌落受伤,因被告孟祥豹指挥没有驾驶证且饮酒后的王加兵驾驶该燃油三轮车,对驾驶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对该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站在非载人燃油三轮车里,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其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孟祥豹承担90%,原告自己承担10%。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共计51312.08元(其中包括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3189.11元及被告孟祥豹的垫付款4450.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318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孟祥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营养费2400���(20元/天×120天),误工费6147元(40.98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832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874元(14958元/年×15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鉴定所花鉴定费2006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18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因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且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312.0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874元、鉴定费2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合计136999.08元。被告孟祥豹赔偿原告123299.17元���136999.08×90%),因被告孟祥豹已垫付4450.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孟祥豹应赔偿原告118848.97元。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3189.02元,其中被告孟祥豹偿还11870.12元,原告卜俊素偿还13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俊素118848.97元。二、原告卜俊素在领取被告孟祥豹上述赔偿款时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3189.02元。三、驳回原告卜俊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卜俊素负担150.8元,由被告孟祥豹负担135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员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