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毕金玲与李国哲、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玲,李国哲,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82号原告毕金玲。被告李国哲。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岳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毕金玲诉被告李国哲、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玲、被告李国哲和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金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哲于2008年共同投资成立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国哲协商达成由原告退出该企业,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股金15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一年内分期偿还完毕,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办理了欠款书证,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退股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周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毕金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退股金。被告李国哲、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我仅欠原告退股金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三,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国哲于2008年共同投资成立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李国哲协商其退出该企业,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国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毕金玲现金150000元(退股资金),还款日期:分期付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全款,欠款人:李国哲。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欠款。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国哲给付原告退股款2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李国哲又给付原告退股款20000元。剩余110000元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款。原告毕金玲现以被告未支付剩余退股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哲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退股款,原告因此享有向被告李国哲主张还款的请求权。被告李国哲辩称已还款4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哲未按欠条约定还款,应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原告的退股行为系与被告李国哲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兴岳农贸有限公司偿还退股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国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胡 肸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