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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人马某之子。被告人陈某,男,住河北省赵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赵检公诉刑诉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路路)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道口西侧时,与沿该路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属重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无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61351.62元、伤情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陪床费5740.22元、伤者误工费2247.76元、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补贴费3300元、其他费用4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9899.6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是表示自己已经先行给付了被害人两万多元的医药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经济损失自己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实在没有赔偿能力,无法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马路路)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道口西侧时,与沿该路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属重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无此事故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已经先后给付了24700元给被害人家属用于治疗。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且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申请书,被害人就诊证明,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给付医疗费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马某自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7月27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0927.89元,其中6月25日至6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36729.21元,2015年10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1474元,共计医疗费59131.1元。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5张票据共计2254.9元。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800元。被害人马某受伤前系赵县中信针织厂职工,因受伤住院误工33天,误工费为2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宋某乙系上海汉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420.22元,护理费为4420.22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提供7张票据共计790元。其他费用包括被害人购买医用护理床、轮椅、医用气垫、双某、座便椅的费用合计42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7203.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3089320的票据一张;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1766347、033910297、033905884、033905847的票据四张;3、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号为113001354220的票据一张;4、河北神威大药房出具的销售清单2张;5、赵县芮仁大药房出具的票号为05055601、05055603、05055604的票据三张;6、石家庄双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1551977、11551978的票据2张;7、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30048的急救车接送费用票据1张;8、宋某乙的火车票3张;9、石家庄市南焦客运站的收费票据3张;10、上海汉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宋某乙的误工证明;11、赵县中信纺织厂出具的被害人马某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先行给付被害人一部分治疗费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一年后马某拆除钢板的医疗费用由于属于后期预计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用为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或者诊断证明,因此只支持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三位鉴定人出诊的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203.98元。由于被告人陈某已经给付被害人24700元的治疗费用,因此被告人陈某还需给付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3.9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审 判 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