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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邹建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均,男,21岁。2015年12月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邹建均伙同绰号为“刘某娃”的男子从眉山市东坡区来到丹棱县城准备实施盗窃。1月13日0时许,二人在丹棱县丹棱镇第二运输公司住宿楼一幢一单元楼梯间盗走了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25-B型摩托车和彭某某的天能牌电瓶和赛威牌电瓶。在住宿楼院子里盗窃了谢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110-10C型摩托车。邹建均在准备藏匿摩托车时被丹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建均涉嫌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和两组电瓶价值7644元。归案后,被告人邹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丹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22日将两辆摩托车和电瓶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彭某某、谢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建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建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