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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祝彩云与潘建华、施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彩云,潘建华,施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33号原告:祝彩云。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华。被告:施陈娜。原告祝彩云为与被告潘建华、施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同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彩云的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潘建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娜于2016年4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被告施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被告曾一致要求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彩云起诉称:2010年,被告潘建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祝彩云借款,合计借款1000000元。2011年2月7日,为明确还款方式,被告潘建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叁分计算,于每月7日支付,若一月不付,原告有权拉走一台桩机,以此类推;1000000元本金还款方式为农历2011年底和2012年底各支付100000元,农历2013年底支付200000元,农历2014年底和2015年底各支付300000元,若不付,八副桩机和房子抵押归原告所有,特注,2011年2月7日前,即2010年所写的条子全部作废。该借条反面另注明利息实际在2011年5月7日前付壹分五厘,另外1.5分的利息到11月补齐。因资金紧张,被告潘建华延期支付2011年5月利息15000元。至该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潘建华催讨5月份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时,因对是否已支付5月份利息发生争议,被告潘建华拒绝支付上述本金及5月份利息。被告潘建华除未支付上述2011年5月份利息外,对于双方约定于11月补齐另外1.5分的利息亦未支付,其余利息已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1年12月6日,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潘建华支付双方约定于11月补齐的另外1.5分利息,被告潘建华对于本应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的相应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支付。被告施陈娜与被告潘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建华、施陈娜归还原告祝彩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2011年5月份利息1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建华答辩称:一、本案借条系被告潘建华在原告祝彩云胁迫下出具,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约为600000元到700000元。被告潘建华为与被告施陈娜离婚时多分财产与原告虚构了300000元的债务,并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实际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潘建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二、被告施陈娜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施陈娜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陈娜答辩称:被告施陈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听被告潘建华转述,本案并非借款,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陈娜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祝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建华于2011年2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祝彩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借款本息如何归还等事实;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潘建华的事实;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账三份、建设银行明细账四份,证明被告潘建华于2011年3月8日支付给原告45000元(包括3月份利息15000元及本案借条出具前借款利息30000元),于同年4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8日各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等事实;四、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潘建华2011年5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1001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借给被告潘建华100000元的款项,而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潘建华、施陈娜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陈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潘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潘建华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关于证据二,对2010年7月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款项被告潘建华已在借款后一星期内归还原告;对2010年7月22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对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2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两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记得了,其中有一笔款项用于原告与被告潘建华合伙购买桩机的投资款,但具体是哪一笔款项无法确认;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潘建华从未收到该取款凭条中的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潘建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施陈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陈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施陈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建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三份、建设银行凭证五份、工商银行凭证四份、农业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潘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没有10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潘建华虚构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收到建设银行凭证中2011年7月7日的1000元及2012年1月18日的7500元;建设银行凭证2011年6月8日的15000元、2011年7月7日的15000元均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建设银行凭证2012年3月1日的21000元系被告潘建华存入自己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工商银行凭证2010年8月23日的50000元、2010年11月8日的13000元、2011年2月2日的40000元系重写本案借条之前支付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工商银行凭证2011年5月28日的100100元系归还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借给被告潘建华的100000元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2012年3月1日的30000元系被告潘建华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2011年3月8日的45000元中30000元系重写本案借条之前支付的利息,1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2011年4月7日的1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农业银行三份凭证的款项均未收到。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施陈娜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陈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二系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潘建华均确认该证据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而由被告潘建华出具,被告潘建华主张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仅有六、七十万元,被告潘建华按照1000000万元的金额出具借条系因原告胁迫,原告对被告潘建华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潘建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1年2月7日,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祝彩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每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9日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各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潘建华、施陈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潘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潘建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潘建华主张2010年7月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款项已全部现金归还给原告,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2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款项其中有一笔款项为与原告合伙购买桩机的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潘建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被告潘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2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取款凭条,被告潘建华否认收到该取款凭条中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取款凭条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否认收到建设银行凭证中2011年7月7日的1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7500元及农业银行三份凭证的款项,被告潘建华亦无法确认该五份凭证的转出及转入账号,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18日建设银行凭证及三份农业银行凭证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凭证的21000元,系被告潘建华存入其个人账户的存款记录,原告否认被告潘建华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实际由其使用,被告潘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凭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2月2日工商银行凭证的款项均在本案借款结算前支付,且原告亦不予确认,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在2011年2月7号前,也就是2010年所打的条子全部作废”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潘建华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存在多笔借款,故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凭证2010年8月23日的50000元、2010年11月8日的13000元、2011年2月2日的40000元均不能证明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2月2日工商银行凭证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潘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工商银行凭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012年3月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的30000元系被告潘建华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的款项,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潘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潘建华提供的2012年3月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一中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7日建设银行凭证及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的款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2011年3月8日的45000元中的3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之前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潘建华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潘建华提供的证据一中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7日建设银行凭证及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凭证的款项均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潘建华除上述款项外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各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事实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建华主张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建华对借款的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潘建华支付的上述款项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潘建华实际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被告潘建华支付其余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进行抵扣。另因本案借款约定每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潘建华2011年3月8日支付的45000元扣除2011年3月份的利息15000元后的其余款项3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3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2011年4月份以借款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50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4月7日支付的15000元扣除2011年4月份的利息后的其余款项45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2011年5月份、6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合计29086.50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6月8日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6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4086.50元;2011年7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7月7日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7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3629.75元;2011年8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8月8日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8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3173元;2011年9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9月9日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2716.25元;2011年10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10月份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10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2259.50元;2011年11月份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11月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11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1802.75元;2011年12月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4543.25元,故被告潘建华2011年12月8日支付的15000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1年12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1346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建华、施陈娜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潘建华陆续向原告祝彩云借款。2011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祝彩云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潘建华出具给原告祝彩云借条一份,约定:于每月7日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9日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各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结算后,被告潘建华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11月、2011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4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截至2011年12月6日止,被告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550元、利息11346元。本院认为:原告祝彩云与被告潘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潘建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陈娜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建华、祝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潘建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施陈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华、施陈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祝彩云借款本金96955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为11346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9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祝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元(已减半),由原告祝彩云负担187元,由被告潘建华、施陈娜共同负担10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