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54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代表人:黄霞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宏强,该行员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后东村村民委员会***号*楼。法定代表人:管仲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管红星。被告:沈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幢***室,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二环西路****号中原百盈广场*号门。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被告:曹德云。被告:曹波。被告:管仲兴。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曹波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及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保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即行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并向其发出通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681.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曹波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曹波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可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使用,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为股东会同意的法人行为;证据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组,证明被告曹波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百盛国际大厦2501室、2503室、2505室、2507室、2509室、2511室、2515室、2518室、2526室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合计为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和被告曹波、管仲兴分别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对保证期间、范围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据于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795833‰,还款方式调整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且原告于当日将该200万元汇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湖���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遂向其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要求其于2016年2月1日前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六、《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587.79元的事实。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曹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可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曹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百盛国际大厦2501室、2503室、2505室、2507室、2509室、2511室、2515室、2518室、2526室的房产为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5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598号;25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599号;2505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0号;2507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2号;2509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4号;251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5号;2515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7号;2518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8号;2526室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土他项2014第01609号),上述全部房产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合计为200万元。同日,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和被告曹波、管仲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等融资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各笔融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795833‰。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2×××96)��,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行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2月1日前清偿贷款本、息。然而,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58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曹波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也予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在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内。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为98587.79元,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曹波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百盛国际大厦2501室、2503室、2505室、2507室、2509室、2511室、2515室、2518室、2526室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对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69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管红星、沈军、曹德云、曹波、管仲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