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等人酗酒后到舒兰市某某歌厅203包房娱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201包房与熟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为泄私愤打砸201包房内物品,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和李某某一起砸203房间酒瓶等借酒撒气。二人共同砸毁两个包房内2对麦克风、6块玻璃、20个酒瓶(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510.00元)。当日18时许,舒兰市公安局白旗派出所民警艾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接到歌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拒绝传唤,辱骂民警,并和民警撕扯,时间长达30分钟,其中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二人暴力殴打民警艾某某、王某某,严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赔偿被害人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调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