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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165号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销/代销合同书》,合同对商品的销售、质量、对账、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以及税票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货,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2460.14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460.14元并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经销/代销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进货与结算方式为经销,对账方式为网上对账,对账日期为每月12-20日,货款到期日为60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62460.14元。对账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经销/代销合同书》、对账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虽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2460.14元,在履行期限60天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60.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60.14元及利息(以本金62460.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怡亚通仙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泽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