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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川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川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川。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川川于2005年1月23日进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13日,该公司作出公建人字(2014)17号《关于对李川川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4:10左右,李川川在车间内吸烟时被管理人员查获。据上所述,李川川身为公司职工,本应遵章守纪、爱岗敬业,但其却组织纪律观念淡薄,违反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易燃易爆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纪律,教育本人,经公司研究,工会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扣罚李川川八月份工资100%,并与李川川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李川川离职。李川川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李川川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除申请人的决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6200元(月平均工资3081元×7个月×2倍)。2015年1月29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建人字(2014)17号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法院。李川川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李川川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李川川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川川在工作��间、地点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公建人字(2014)17号《关于对李川川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现李川川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李川川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川川于2005年1月23日入该公司工作,2014年8月14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以李川川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81元为标准,向其支付十个月工资两倍的赔偿金。因李川川的主张未超过该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故对李川川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46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公建人字(2014)17号《关于对李川川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二���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李川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携带烟火进入生产区域,被管理人员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处《关于进一步加强易燃易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更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李川川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在没有任何上诉人所说的违纪行为的情况下被开除,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一点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已经开庭查明,其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法定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川川携带烟火进入生产区域,违反了上诉人《关于进一步加强易燃易爆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遂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对作出决定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相应程序予以公布,对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