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0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售楼员,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跟李某在2015年5月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李某为人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观念,对我也非常冷漠,令我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相处下来感情很好,所以才能谈婚论嫁。婚后我们的感情也很好,即使有争吵也是一些琐碎小事。我对黄某某始终是真诚的感情,对这段婚姻我们应该用心珍惜,不能轻言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黄某某与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书1份。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提供2016年2月14日为黄某某购��金耳坠的票据一张,亦可证明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当事人从结婚登记至今仅半年时间,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偶有争执亦属正常现象。互不相识的两个人是基于爱情才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及缘分,当情感出现裂痕时考虑给予对方、给予双方的婚姻一次修复的机会。基于此,本院出于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角度,反对草率离婚,对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