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浙XX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365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村永桥。代表人:陈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系该行职员。被告:浙XX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村。法定代表人:陈健华。被告:陈健华。被告:赵晓青。被告:汪玉明。被告:何慧敏。被告:胡恩泽。被告:王玲平。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浙XX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被告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根据被告华农公司的申请,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陈健华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3号304室(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1)第0016**号,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其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为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41**号)。次日,被告华农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华农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如被告华农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6.533334‰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按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被告陈健华、赵晓青、胡恩泽、王玲平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被告汪玉明、何慧敏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华农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依约放款共计80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华农公司自动扣还本金2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华农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健华、赵晓青、胡恩泽、王玲平、汪玉明、何慧敏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1274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合计781274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二、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对被告陈健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华农公司、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74元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罚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农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提出申请贷款8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健华以其自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3号3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1)第001646号)为被告华农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华农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同意为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华农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华农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6、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华农公司结欠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1274元,合计本息781274元的事实。被告华农公司、陈健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和我本人担保的事实、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希望和银行协商解决。被告华农公司、陈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农公司、陈健华经质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玉明、何慧敏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汪玉明、何慧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华农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健华、赵晓青、胡恩泽、王玲平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签订《保证函》二份,约定被告陈健华、赵晓青、胡恩泽、王玲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华农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前述一致。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华农公司以购编织袋周转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同日,被告陈健华与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0513201400006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健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3号3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11)第001646号)为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华农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诉讼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如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陈健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4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0511201400273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华农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存款积数按比例挂钩(存款积数与贷款积数挂钩比例:0.8:1),后对应贷款积数部分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4.666667‰)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月利率6.533334‰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6.533334‰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051320140000662,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向被告华农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后被告华农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罚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780000元,罚息1274元未予支付。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健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放款8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农公司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可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罚息,故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要求被告华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支付罚息1274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部分的复利,罚息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健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3号304室房屋为被告华农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华农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可就被告陈健华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为被告华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华农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永昌支行要求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对被告华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780000元,支付罚息1274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陈健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3号3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4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3元,减半收取5806.5元,由被告浙XX农科技有限公司、陈健华、赵晓青、汪玉明、何慧敏、胡恩泽、王玲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