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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87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3日生长子骆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次子骆某乙,现两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是2011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3日生长子骆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次子骆某乙,现两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灌云县伊山镇彭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还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且两个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只要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