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光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浦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光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浦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304号原告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号外贸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9714064—6。法定代表人康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虎良瑞、陶聪,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光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西双版纳州磨憨经济开发区东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220528—6。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昆明浦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新华商厦*期(米兰国际)*座—B11—**号。法定代表人宗楠。被告王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西双版纳光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景公司)、昆明浦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众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水果购销合同》,并在此合同项下签订4份《水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光景公司支付水果购销预付款3000万元,浦众公司、王军作为担保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给光景公司后,光景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预付款,光景公司同意还款并愿意按照年7%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且作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光景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光景公司按合同及协议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浦众公司、王军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光景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本金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992547.95元。二、原告对浦众公司、王军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932元及保全担保费6万元等费用。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交了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4798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547.4元全额退还原告云南能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李蔚然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