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更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1081号罪犯王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了(2014)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3月21日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