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子元与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元,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947号原告:李子元,男,汉族,1928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号奇力新峰5楼。法定代表人:张治良,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李子元诉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子元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李子元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