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孝友与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陈孝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炎。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友,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孝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润提成500000元予原告陈孝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昌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对陈孝友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陈孝友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陈孝友乃是昌焱公司的股东即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很明显,陈孝友作为股东,劳动合同是不存在法律效力的。当初为了方便为陈孝友购买社会保险而签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的。第二、陈孝友提供的《陈孝友利润提成支付单》这一证据是不真实的,在原审判决中,昌焱公司出示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利润表、2012年1月至12月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公司的经济形势不好,部分企业都处于亏损状态,而利润分配需要待公司清算后才能进行。再者,陈某炎在2013年3月31日正在住院治疗,已达到病危的程度,作为公司的股东陈孝友,在公司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在另一个股东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其在意的只是自己的利润,而不是怎么把公司经营好。面对昌焱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也没有作出没有采信的解释。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错误。综上,昌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孝友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孝友承担。对于昌焱公司的上诉,陈孝友答辩称,1.陈孝友作为股东,可以与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受法律的禁止;2.陈孝友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焱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昌焱公司是否应向陈孝友支付提留工资50万元的问题。昌焱公司上诉主张陈孝友无权领取50万元的提留款,理由有三:第一,陈孝友为昌焱公司的股东,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陈孝友购买社保而签订的;第二,昌焱公司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存在利润分配;第三,陈孝友据以主张提成的依据即《陈孝友利润提成支付单》是不真实的,昌焱公司认为该单据签订时昌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炎正在住院治疗疾病,不可能在单据上盖章,且该单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应不予采信。对于昌焱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月薪工资数额,利润分成比例等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并且劳动合同的内容诸如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期限等与实际履行情况相吻合。陈孝友在昌焱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经营业务,事实上付出了劳动,陈孝友虽然同时也是昌焱公司股东,但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陈孝友为昌焱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公司股东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形成双重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其次,对于昌焱公司的利润与经营状况,昌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第三方出具的独立报告,陈孝友又不予确认,因此,昌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再次,关于《陈孝友利润提成支付单》盖有“陈某炎”的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昌焱公司主张该支付单是在法定代表人陈某炎患病住院期间形成的,且陈某炎当时是病危,不可能在支付单上盖章。但对于陈某炎在生病期间能否回公司上班,昌焱公司的举证并没有完成,并且,即使陈某炎不能回公司上班,也存在着其他人管理印章的可能,同时,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昌焱公司亦没有提起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孝友利润提成支付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孝友利润提成支付单》显示陈孝友的提成合计有1580786元,至2013年3月31日提留提成500000元,减除提留后支付提成1080786元,即陈孝友有提成500000元未收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期限届满,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利润的条件。昌焱公司应向陈孝友支付利润提成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昌焱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