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连珍与校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珍,校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48号原告:黄连珍。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校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雯,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连珍与被告校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连珍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8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0097.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校维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顾野村村委会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由原告黄连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次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校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计16天。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桡神经前置、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计9天。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537.85元。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38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两次住院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合计40237.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就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协商一致,确认为: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四、事故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五、事发后,被告校维已赔偿原告13000元。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600元(10000元+4800元+15000元+300元+5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237.85元,被告校维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24190.28元,扣减已赔偿的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190.2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黄连珍30600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下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校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赔偿原告黄连珍11190.28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下应支行,账号:62×××61);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依法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校维负担(被告校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