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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章马与高安市��垦五号煤矿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章马,高安市相垦五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章马,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市相垦五号煤矿。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下陈乡合山村。法定代表人:胡跃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章马因与被申请人高安市相垦五号煤矿(以下简称五号煤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章马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诉争合同的原件,证明邹章马系涉案斜井的所有权人。2.原斜井所有单位英岭矿矿务局纪委副书记罗达才、客车司机甘三芽、工区区长郑奇声、矿长助理工程师周云耀的证人证言,证明邹章马购买了涉案斜井。3.合山村15户村民证明材料,证明邹章马于1995年4月1日投标取得涉案斜井的所有权。4.邹贼(贱)生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证明邹章马购买斜井合同的真实性。(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合山村、五号煤矿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斜井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斜井是合山村的缺乏证明证明。2.五号煤矿与合山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出具原合同,该补充协议应系建立在邹章马1995年的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补充。3.一、二审诉讼中法官进行调查取证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二审判决将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妥。(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邹章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号煤矿提交意见称:1.合同原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提交,当时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笔迹鉴定,但没有做。一审法院做相关调查,村干部、村民均一致反映没有签合同,而且当时邹章马购买的是煤矸石及地脚煤,不包括斜井。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均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2.邹贱生的��人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向邹贱生进行了核实。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邹章马关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二审法院已向邹章马进行了法律释明,应由邹章马与合山村先打确权官司,才能主张本案的诉请。斜井及煤矿所在地的土地,是英岗岭矿务局撤离时移交给合山村,双方都没有异议。邹章马是否从合山村中购买,是否享有斜井所有权应提交证据证明。五号煤矿提交的补充协议是针对斜井签订的,因原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未提交。4.法院为慎重起见,去现场调查核实,对调查笔录已质证。5.二审判决驳回邹章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邹章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庭审,邹章马提交了诉争合同的复印件;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邹章马提交了诉争合同的原件,双方进行了质证。故邹章马提交的诉争合同不属于新证据;邹章马提交的原斜井所有单位英岭矿矿务局纪委副书记罗达才、客车司机甘三芽、工区区长郑奇声、矿长助理工程师周云耀的证人证言仅提交书面材料,所涉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邹章马提交的15户村民的证明材料及邹贼(贱)生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也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不属于新证据。故邹章马关于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邹章马提出合山村、五号煤矿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山村是斜井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斜井是合山村的缺乏证据证明。经查,邹章马起诉称其是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相城垦殖场合山村岭背斜井及地��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提交的诉争合同欲证明其与合山村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上述内容可知邹章马对涉案斜井所有权人是合山村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斜井是合山村的并无不当。2.邹章马提出五号煤矿与合山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建立在邹章马1995年的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充的。经查,补充协议所涉内容并未反映与邹章马的关联性,邹章马主张五号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合同的补充无确凿证据佐证。3.邹章马提出法官调查取证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一、二审法院将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妥。经查,2015年1月13日五号煤矿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对邹章马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邹贱生、邹顺明进行了调查,邹贱生、邹顺明均否认其在涉案合同书上签字,并分别确认各自名字为“邹贱生”、“邹��明”而非“邹践生”、“邹顺民”,而诉争合同上签名为“邹践生、邹顺民”。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组织了第三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出示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故一、二审法院将调查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邹章马的该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邹章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斜井的所有权人,故其提出要求五号煤矿停止侵权行为、将斜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邹章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邹章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