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淑贞与昌志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贞,昌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姜淑贞,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志敏,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淑贞诉被告昌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许,昌志敏驾驶鲁NC55**号小型轿车沿城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城栾路将寨村北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芸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姜淑贞受伤,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4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司之前已对受害人作出过赔偿,现尚有医疗费余额491元,人身伤残余额103721元,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昌志敏驾驶鲁NC55**号小型轿车沿城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城栾路将寨村北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芸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姜淑贞受伤。事故车辆鲁NC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但尚有医疗费余额491元,人身伤残金余额103721元。原告受伤后入院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77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47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5】第1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昌志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7772元。三、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淑贞因事故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四、姜淑贞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淑贞出生于1981年10月12日,事发时34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五、刘为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姜淑贞、刘为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刘为风参与了护理。周春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居住于城区建设街71-1号,参与了姜淑贞院内护理。六、刘某甲、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人系原告之女儿,刘某甲2006年8月31日出生,事发时9周岁。刘某乙出生于2009年11月22日,事发时6周岁。姜振禄、别广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振禄出生于1947年5月15日,事发前68周岁,别广英出生于1944年4月8日,事发后71周岁。夏津县南城镇朱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姜振禄、别广英现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应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昌志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772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证据支持,应予维护。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为风护理60天,有证据支持,但另一护理人员护理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和欠当,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等因素酌定2000元。交通费2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72元,误工费10368元(120天86.4元/天),护理费5834元(60天86.4元/天+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2元(19854元9年10%+19854元3年10%÷2人+8748元3年10%÷4人),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766元。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03485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昌志敏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珍医疗费49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2994元,共计103485元。二、被告昌志敏赔偿原告姜淑贞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淑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昌志敏负担2550元,原告姜淑贞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