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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纪友权与任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友权,任磊,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纪友权。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磊。被告马某。原告纪友权诉被告任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友权诉称:任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日向他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马某对���中的借款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任磊未归还借款,马某也未对上述借款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马某对借款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磊、马某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任磊向纪友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任磊身份证号××)自愿向出借人纪友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并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息。特别约定:一、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二、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下方连带担保人一栏有“马某”的签名及捺的手印。2015年9月28日,任磊向纪友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任磊身份证号××)自愿向出借人纪友权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并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息。特别约定:一、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二、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下方连带担保人一栏有“马某”的签名及捺的手印。2015年9月29日,任磊向纪友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任磊身份证号××)自愿向出借人纪友权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承诺于2015年10月11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并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息。特别约定:一、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二、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下方连带担保人一栏有“马某”的签名及捺的手���。2015年10月1日,任磊向纪友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任磊身份证号××)自愿向出借人纪友权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承诺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并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息。特别约定:一、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二、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下方连带担保人一栏有“汪金标”的签名及捺的手印。另查明,马某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为上述借款作出保证时未年满18���岁。审理中原告纪友权确认:出借上述借款的同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1个月利息,总计1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任磊向纪友权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纪友权提供的借条、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任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任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纪友权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审理中原告纪友权确认:出借上述借款时扣除了按月息3%计算的1个月利息,总计1500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纪友权实际出借的款项仅为48500元。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马某作出保证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马某提供担保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纪友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纪友权借款48500元;二、驳回纪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纪友权已预交),由纪友权负担45元;由任磊负担14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纪友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民事活动。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