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小玲与刘爽、邱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爽,邱庆,韩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爽,女,1967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庆,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小玲,女,1962年9月3日出生,仫佬族,干部,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刘爽、邱庆因与被上诉人韩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义、被上诉人韩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爽、邱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刘爽向韩小玲借款650000元,并向韩小玲出具了一份借据,上面载明“刘爽,身份证号:。因个人经营资金需要,今借到韩小玲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特此借据。收款人刘爽,2014年4月29日”等内容。当日,韩小玲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刘爽支付了借款650000元。2014年5月4日,刘爽向韩小玲借款500000元,并向韩小玲出具了一份借据,上面载明“刘爽,身份证号:。因个人经营资金需要,今借到韩小玲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特此借据。收款人刘爽,2014年5月4日”等内容。当日,韩小玲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刘爽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之后,刘爽共1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小玲总计支付了242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3日转账22000元、2014月7月1日转账23000元、2014月8月6日转账23000元、2014年9月2日转账23000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23000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23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16000元、2015年3月2日转账13000元、2015年4月3日转账3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4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7日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11日转账20000元。韩小玲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该院,请求:一、判令刘爽、邱庆归还借款1150000元,利息276000元,合计1426000元给韩小玲,之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得款结束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刘爽、邱庆承担。另查明,庭审中韩小玲称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到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刘爽、邱庆对借期利息不予认可,认为韩小玲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韩小玲与刘爽均认可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爽向韩小玲归还的款项数额;2、刘爽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应当如何抵充;3、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刘爽向韩小玲归还的款项数额的问题。韩小玲与刘爽自愿立下两份借据成立1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刘爽共15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韩小玲转款242000元,韩小玲主张其中2015年1月29日转账16000元中包含刘爽支付给案外人覃柳雪的3000元,韩小玲实际得到的是239000元,以及刘爽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韩小玲共计3479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确认刘爽归还韩小玲242000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刘爽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刘爽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刘爽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支付了242000元给韩小玲,韩小玲主张是刘爽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但两份借据韩小玲与刘爽均没有约定有利息、利率,而从刘爽归还的这15笔款项也不能证明了韩小玲的主张,理由如下:1、从还款开始时间看,刘爽第一笔还款是于2014年6月3日转账22000元,不是第一笔借款的次月就开始支付,而且支付的金额也与韩小玲所称按月利率2%计息不相吻合;2、从还款的数额看,刘爽的还款多数情况下数额不一,且与韩小玲主张的每月利息并不吻合;3、从还款的时间看,还款时间不具有规律性,并不是按月支付,例如刘爽在前面几个月都有还款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归还了两笔23000元,这与韩小玲所称按月付息不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院对于韩小玲诉请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逾期之后,刘爽应当支付韩小玲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表示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处逾期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对刘爽归还的242000元作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刘爽归还的242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的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在借款逾期之后归还的优先抵充利息。因为韩小玲及刘爽没有约定也不能证明242000元是归还那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量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到期,按负担轻重、到期先后刘爽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故在刘爽归还的款项中,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支付的179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刘爽尚欠本金471000元(650000元-179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之后支付的63000元,抵充本金为471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4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刘爽已经支付的63000元。故此,对于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刘爽应当偿还韩小玲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刘爽、邱庆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刘爽、邱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邱庆辩称刘爽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系刘爽的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韩小玲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爽、邱庆连带偿还韩小玲借款47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4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刘爽已经支付的63000元。);二、刘爽、邱庆连带偿还韩小玲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7634元(韩小玲已预交),减半收取8817元,由刘爽、邱庆连带负担。上诉人刘爽、邱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逾期利率,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认定。被上诉人韩小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很充分,坚持一审判决。二审的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审查明中“刘爽、邱庆对借期利息不予认可,认为韩小玲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的意思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是说约定为贷款利率的4倍。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韩小玲提交的新证据:刘爽发给覃柳雪的短信一条,保存在覃柳雪手机里,证明刘爽误支付覃柳雪的利息3000元给韩小玲,且根据手机短信信息内容,证明刘爽确定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对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结合本院对一审庭审笔录的查阅,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借款利息的表述为:“对借期利息不予认可,逾期利息认为过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但韩小玲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其理由为一审开庭前时间匆忙,未做好准备,而其一审时亦有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对诉讼的权利义务应知晓,故其提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该份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加之,被上诉人韩小玲并未对该事实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逾期之后,上诉人刘爽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韩小玲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上诉人刘爽明确表示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一审对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爽、邱庆已预交),由上诉人刘爽、邱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