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花云千与花云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云坤,花云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云坤,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云千,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花云坤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花云千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双胞胎兄弟,相邻而居。原告房山墙以西有四米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空闲),自2001年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迁出原告的宅基地,排除妨害,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审被告花云坤一审辩称:我在我家东山墙以东留有4米的宅基地,这4米宅基地不是花云千的,是我在盖房之前留出的地方。原先我家有三间土房,因父母在世,我又在房东边垫起了两间房基地。为翻盖房子,花云千扒掉两间,他占用了1.5间,给我留了1.5间房子的地方。1997年因我和妻子都是残疾人,新立农场安排基建队来给我建房,被花云千阻止。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裁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哥哥。1997年6月25日,经被告申请,大洼县新立镇土地管理所向被告出具居民(002)建房占地批复单,批给被告宅基地一处,东边界为原告西山墙以西4米起,西边界为李忠厚东山墙以东6.5米止。原、被告房屋之间的4米宅基地由二人共同出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在该4米宅基地上种植蔬菜等农作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迁出原告的宅基地,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产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应当用证据加以证明权利据以产生或者存在的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权利据以产生或者存在的事实的真实性,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该当事人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4米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界线之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占行为或妨碍原告利用宅基地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出原告的宅基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花云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花云千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花云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花云千房子之间的4米宅基地为我所有,花云千不能使用,花云千的西山墙已经占了我70多公分。被上诉人花云千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花云千起诉上诉人花云坤,认为其与花云坤房屋之间四米宅基地的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花云坤腾迁土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花云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花云千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花云坤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但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其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花云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