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兰宁、刘成和、张骥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兰宁,刘成和,张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宁,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和,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骥飞,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振兴社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宁、刘成和、张骥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360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宁原审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张骥飞驾驶辽LK6X**号小型汽车于3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9公里650米处与由东向西刘成和驾驶的辽AS0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成和车内的兰宁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骥飞负主要责任,刘成和负次要责任。兰宁受伤后入院���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兰宁诉至法院,请求张骥飞、刘成和、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赔偿医疗费77037.1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6000元、残赔偿金76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3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5550元,伤残鉴定费用1170元、诉讼费2303元以及其他费用(后续治疗中必要的医院复查费用,药品费用;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等),共计281403.58元、并由张骥飞、刘成和、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二次诉讼权利。张骥飞原审辩称,张骥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替代张骥飞赔偿损失。刘成和原审辩称,刘成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替代刘成和赔偿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刘成和驾驶辽AS0X**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对于兰宁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按照相应票据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付,残疾辅助器具因没有相关医嘱,不属于治疗必须,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按照肇事责任、伤残等级比例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营养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付。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原审辩称,张骥飞驾驶的车辆辽LK6X**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兰宁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按照相应票据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付,残疾辅助器具因没有相关医嘱,不属于治疗必须,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按照肇事责任、伤残等级比例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营养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张骥飞驾驶辽LK6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9公里650米处,因道路湿滑刹车导致汽车侧滑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刘成和驾驶的辽AS0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辽LK6X**号汽车驾驶人张骥飞、乘车人高文玉、孔祥宇受伤,乘车人宋荗胜当场死亡。造成辽AS0X**汽车驾驶人刘成和及乘车人兰宁、王岩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骥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骥飞驾驶辽LK6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刘成和驾驶辽AS0X**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兰宁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药费77027.1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出院护理三个月。兰宁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家政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12000元,出具有正式税务发票。兰宁的伤于2016年1月11日经鉴定,被评为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70元。兰宁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助行器花费1088元,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兰宁女儿兰舒涵,2013年2月16日出生,现年二周岁。本次肇事中与兰宁同坐一车的另一伤者王岩,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9425.69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兰宁诉至法院,请求张骥飞、刘成和、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赔偿医疗77037.1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6000元、残赔偿金76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3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5550元,伤残鉴定费用1170元、诉讼费2303元以及其他费用(后续治疗中必要的医院复查费用,药品费用;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等),共计281403.58元、并由张骥飞、刘成和、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二次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兰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赔���相应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张骥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宁无责任。张骥飞驾驶辽LK6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成和驾驶辽AS0X**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故该公司应当在对方车辆赔偿责任外在本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兰宁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赔偿责任和本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后应当由刘成和承担。关于兰宁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兰宁主张过高,考虑兰宁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兰宁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又无医院病志半流食或流食记载,故对兰宁该请求不予��持。关于兰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兰宁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关于兰宁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考虑兰宁的伤情及受伤部位,予以支持。关于兰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医药费8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宁医药费47969.03元[(77027.19元-8500元)×70%=47969.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兰宁医药费10000元。[(77027.19-8500)元×30%=20558.16��]。刘成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兰宁医药费10558.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护理费62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宁护理费10061.21元。刘成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兰宁护理费4311.95元。(住院期间12000元+出院后90天*96.24元=20661.6元20661.16元-6288元=14373.16元14373.16元*70%=10061.21元14373.16元*30%=4311.9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宁伙食补助费4690元。(67天*100元*70%=4690元)。刘成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兰宁伙食补助费31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交通费5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残疾赔偿金96954元(残疾赔偿29082元*20年*13%=75613.2元被扶养人20520元*16年*50%*13%=21340.8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鉴定费117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宁辅助器具费1088元;九、驳回兰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张骥飞承担1612.1元,由刘成和承担690.9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刘成和系肇事车辆司机,兰宁是车内乘客,刘成和不知道兰宁的姓名违背常理,因此,可以认定该车是拼客车涉嫌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兰宁、刘成和、张骥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兰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说我和司机刘成和不认识我承认,确实不认识。我是通过我一位叫田兴的朋友介绍找的刘成和,让刘成和把我带回新民。车辆已经投保,至于车辆是什么情况,平安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伤乘客进行赔偿。刘成和辩称,同兰宁的意见。是田兴找的我说他朋友要���新民,我也正好到沈阳办事,我本身就是新民的人,要返回新民。既然我的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发生事故时平安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张骥飞、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刘成和肇事时是否涉嫌拼客非法经营,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基于此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刘成和肇事时涉嫌拼客非法经营,其应予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询问笔录影印件一份,证明刘成和在新民市交警大队询问时承���其系拼客经营。但是,该影印件没有加盖新民市交警大队公章。同时,乘坐人兰宁及刘成和均称兰宁系经二人共同认识的朋友介绍,免费搭乘。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刘成和拼客非法经营。另一方面,即使刘成和确系拼客经营,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成和在为其车辆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刘成和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