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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道甫与唐传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传义,张道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传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甫,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南丰镇,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唐传义因与被上诉人张道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将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住所地位于芜湖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区,驳回了唐传义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唐传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唐传义的居住地在芜湖市区。张道甫将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唐传义,唐传义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芜湖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及合同履行地均未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道甫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唐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