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成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佳,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佳及其辩护人庄永波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成佳与犯罪嫌疑人薛书强、薛可、薛苏贵(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先后至徐州市新城区永嘉新城广场、徐州市新城区龙湖湾小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绿地高铁东城小区实施盗窃3起,共盗窃电缆价值合计人民币8477.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成佳与犯罪嫌疑人薛书强、薛可驾车至徐州市新城区永嘉新城广场,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工地电缆2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77.4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成佳与犯罪嫌疑人薛书强、薛苏贵驾车至徐州市新城区龙湖湾小区,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工地电缆。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成佳与犯罪嫌疑人薛书强、薛苏贵驾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绿地高铁东城小区,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工地电缆。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成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正学、孟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薛书强等人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佳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成佳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佳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成佳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