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顾家场1号1104号被害人黄某租住处,采用推窗、推门等手段,窃得放在屋内一外套口袋内人民币220元。2、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刘庄71号3号被害人赵某租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屋内手提包两只,内有手机两只、手表、电动自行车钥匙及遥控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7元。3、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刘庄71号门口,利用先前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及遥控器,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价值人民币13.5元的打气筒1个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雨披1件。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综上,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4485.5元。案发后,第2、3笔盗窃中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赵某、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