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景霞诉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霞,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景霞,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徐景霞之夫),194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一至四层。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徐景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以下简称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城物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强,被告(反诉原告)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及门城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霞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许,我在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购物时,由于地面湿滑而摔倒。当时我的腰、腿、胳膊立即不能动,右胳膊手腕处疼痛难忍。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的客户经理在其他顾客的通知下处理此事并安排人员将我送往门头沟区中医院骨科急诊,被诊断为“右腕严重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晚我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后被安排在积水潭回龙观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垫付了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但后期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和门城物美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3013.32元、误工费98194.3元、护理费55920元、营养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康复费96000元、交通费890元、辅助器具费855元、鉴定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40219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辩称:徐景霞于2014年8月20日在我卖场摔伤,我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积极施救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6203.4元。徐景霞摔伤并不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是由于其个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摔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徐景霞个人负担。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反诉要求徐景霞返还我单位代为垫付的医疗费56203.4元,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徐景霞针对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摔伤的位置是在物美大卖场二层水果摊附近,且我受伤后每次到医院就诊都是对方的工作人员开车带我去的,对他们垫付款项的事实我也是认可的。我认为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应当赔偿我损失,对于他们要求我返还垫付款项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徐景霞在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购物时摔倒受伤,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安排工作人员将徐景霞送往门头沟区中医院骨科急诊,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僵硬,创伤后骨质疏松,严重骨质疏松伴骨痛。在臂丛下,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患肢禁止旋转,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自徐景霞受伤后,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9日、9月24日、10月20日、12月23日,带徐景霞到医院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6203.4元。2015年11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景霞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比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徐景霞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10000元人民币。徐景霞支付鉴定费7150元。另查,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是门城物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再查,徐景霞系1949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居民户口,有固定收入。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当时地面是否湿滑存在争议。徐景霞申请调取物美双峪环岛店2014年8月20日17时至18时20分左右在水果柜台至称重处的现场录像,证明地面有水。工作人员答复称根据门头沟公安分局要求,监控视频仅保存2个月,过时将自动覆盖,已无视频资料可查。庭审中徐景霞提交了寻找目击证人的照片资料。证人袁X当庭陈述:其看到过街天桥上张贴的寻找目击证人的信息,因了解情况,主动联系出庭作证。其本人在望京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事发当天下午,因工作原因到门头沟现代4S店联系业务,晚上5点多钟到附近的物美大卖场买点东西,在卖水果的区域,恰巧看到一个胖胖的老太太(即徐景霞)摔倒了,当时确实看到地面上有水。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但未做具体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徐景霞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内容涉及商谈赔付费用的一些细节问题,证实门城物美公司当时是同意赔付的。门城物美公司称录音和短信是由于公司员工当时对相关责任认识不清,只是积极帮助治疗,垫付费用并不代表公司有过错,不能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景霞主张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相关票据;依据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8月11日的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每月康复费用5000-10000元,建议康复1年”,估算康复费96000元,但未提供实际发生康复治疗费的票据。徐景霞依据住院病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按8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徐景霞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与北京龙禧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北京龙禧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徐景霞在该医院住院处工作,2014年8月20日因右手尺骨、挠骨骨折后至2015年12月29日一直未能正常上班。同时提供事发前半年工资发放证明和银行明细,依此主张按每月6726.95元计算误工费。徐景霞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家政服务员派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请护理人员,支出27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请护理人员,支出27000元;另支付给家政服务部信息费80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200元。徐景霞主张辅助器具费855元,提供了购买矫形器发票。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徐景霞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对徐景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徐景霞受伤与其单位无关,故对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员派遣协议书及收条、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徐景霞在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购物时倒地受伤,其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在事发当时,有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徐景霞摔倒时地面有水。而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未能就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系门城物美公司的分支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故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应当由门城物美公司与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门城物美双峪环岛店、门城物美公司要求徐景霞返还垫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景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3.32元、辅助器具费855元、鉴定费71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康复费,因徐景霞并未提供实际发生康复费用的票据,且徐景霞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应视为治疗已结束,对其因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加以赔偿,故其要求康复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出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180日,徐景霞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但未就其主张较高收入提供完税证明,故依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标准,核定误工费2100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90日,结合家政服务员派遣协议书及收条,核定护理费1350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营养期120日,按每天30元标准,核定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89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与徐景霞就诊时间和路程相符,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徐景霞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14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徐景霞身体所受损害程度,考虑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徐景霞所要求10000元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徐景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零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徐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徐景霞负担二千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双峪环岛店、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