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贺某、贺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贺某,贺某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颜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原告贺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原告贺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代表人尹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某、贺某、贺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能发、人民陪审员刘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为,被告某组代表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由于公园的建设开始征收被告的土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私自形成了村民小组决议,决议内容名义上是为村民缴纳保险金,十级上是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属于被告组的组民,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每人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办理社保;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二、农业税收据及党员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履行了组员义务,并且入党;三、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四、安置房选房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安置房分配资格;五、款项分配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以购买社保的名义实际分配了征收款;六、李传生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分配不是按照年龄,而是已经定好,将原告排除在外;七、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已经对征收款进行了分配;被告辩称: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2014)珠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完全一样,被告认为原告对原判决不服应依法申诉维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根据村民会议决定为部分村民支付社保金,村民向被告借款,需在日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义务一定要为原告支付社保金,被告为部分村民支付社保金不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该观点已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某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做出了评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属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不能证明原告就享有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村民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了农业税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户籍地参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证实了原告贺某入党及当组织关系情况,对于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颜某某在被告处分配了一套面积80m2的房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是土地款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证据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组的部分组民预支了五万元购买社保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为部分组民支付了养老保险是以借资的形式,且被告借资的对象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为部分村民支付养老保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对土地分配款的相关处理与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不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是因为案由不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曾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颜某某于1966年7月22日在被告某组出生,并随其父母落户于某组。1986年9月15日,原告颜某某和原告贺某某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1日,原告颜某某与贺某某生育原告贺某。原告贺某出生后户籍落在被告某组并在当地上学、生活。此后,原告贺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其户籍被迁至湖南省某监狱。2010年9月28日,原告贺某某刑满释放后,将其户籍落在某组。2010年原告贺某在合福村党支部加入中国共产党。2012年12月19日,原告贺某将其户籍从原告颜某某处单列出来,三原告以户为单位在被告某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颜某某在被告组建了住房,该房屋在近年来国家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小区建设指挥部为此向原告颜某某分配了安置房。原告颜某某婚后再被告组保留有承包地并以贺某某名义缴纳了相关农业税和统筹款。1996年被告组召开了责任田调整社员大会,将颜某某的承包地减少了一半,该次会议形成了调整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女方落入某组,未经组民同意,不享受组里任何待遇。此后因某校区建设,国家向某组征地时,某组收回来颜某某剩余的一半承包地。2006年1月12日,被告某组召开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大会,决定最后一次性支付颜某某等人3000元到4000元不等费用作为补助,今后不再分配。颜某某领取了4000元。2013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某组集体土地约96.8亩,某组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约700余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某组向部分村民以50000元/人的标准(其中刘梅香是预支40000元)预支购买社会保险,此次共预支了1640000元,剩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仍存于信用联社。组民在预支五万元款项时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仅办理了领取手续,与被告某组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组民资格,被告每人分配原告土地征收款55555.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某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某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在某组出生,户籍登记在某组,其出生后在某组有承包地,并在某组居住、生产和生活。此后,颜某某虽与原告贺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婚后也一直在被告组居住和生活,并未在贺某某原籍地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颜某某作为被告组民,其在婚后理应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颜某某不因其结婚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贺某某因与原告颜某某结婚将其户籍迁至被告某组,成为原告颜某某的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原告贺某某依法享有某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贺某系原告颜某某、贺某某所生育的女儿,在某组出生,其户籍出生时就登记在某组,2012年12月19日,原告贺某虽与颜某某、贺某某进行了分户,但原告贺某户籍仍在某组,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贺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辩称预支社保费用不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征地补偿款未形成分配方案,被告与已预支的组民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已预支的组民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书面的借款依据,双方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之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预支其行为本身是对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三原告作为被告某组的组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人50000元的标准支付购买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某某、贺某、贺某某每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刘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