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胜军与郭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21号原告:刘胜军。被告:郭嵊平。原告刘胜军为与被告郭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嵊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嵊平基于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壹个月到2012年4月30日归还。2012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收到借款本金收条之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收条处确认收到借款本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并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嵊平归还刘胜军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郭嵊平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邢钱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