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107号原告汤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杨景平,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某。原告汤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平、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五年,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爱赌博、喝酒,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法庭上表示悔改,会对家庭负责,但回家后却变本加厉,对家庭仍旧不管不问。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为给被告最后一次悔改机会,原告提出撤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关心,且原告因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的关系,才导致夫妻间时常发生争吵。如果要离婚,必须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被告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坝村的自建房两栋,一栋房屋为两间约56平方米,另一栋房屋的第一层为两间共计60多平方米的门面,第二层为六间住房;共同债务为向青岩信用社贷款共计40,000元及6,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育的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存在婚外情,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曾多次向青岩派出所报警,据青岩派出所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40分许,我所接到报警人汤某报警称……其丈夫龙某酒后把家中门窗全部砸坏……。后我所民警多次接到汤某报警称其受到家庭暴力。”,青岩派出所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处警记录》载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民警出警现场了解:系汤某和其丈夫龙某因儿媳即将生孩子需要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之后,汤某称被龙某殴打……”。另查明,2014年,原告汤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分别为:(2014)花民初字第494号、(2014)花民初字第2421号,两次诉讼均以调解和好的方式结案。2015年,原告汤某再次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号为(2015)花民初字第1190号的诉讼中,原告汤某因未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结案;在案号为(2015)花民初字第1506号诉讼中,原告在庭前主动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大坝村一栋两层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表示儿女对该房屋的修建有出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另,原、被告双方认可有向银行贷款的4万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青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处警记录、案件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原、被告相互间缺乏信任,缺少沟通,导致双方间矛盾冲突不断,原告虽多次以遭受家暴为由向派出所报警,但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四次诉讼中,前两次原被告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后两次以原告汤某撤诉结案。庭审中,被告以必须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但同时拒不提供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任何凭证,据此,本院推定同意离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原、被告加强对家庭、对婚姻的责任心,在日常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间出现的裂痕尚有修复的可能,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需在离婚的前提下才予以处理,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