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746号杜胜霞与范素文,范广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霞,范素文,范广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746号原告:杜胜霞,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28。委托代理人:张印,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范素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42X。被告:范广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15。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负责人:宁辉。委托代理人:秦秀,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素文、范广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61元(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2.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范素文、范广祥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0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与公园路叉口,被告范素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推行无号牌二轮手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胜霞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天,出院诊断为:腰肌损伤。出院建议:1.门诊随诊,腰围护腰,避免重体力活动三周;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复方血栓通软胶囊等。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了门诊复诊治疗。其中2015年12月30日门诊医嘱休息一周,2016年1月9日门诊医嘱休息一周。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水德宝市场卫生承保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承包佛山市三水德宝市场的卫生清洁工作,承包费为5000元/月,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2人以上的清洁人员按时到岗工作。被告范素文驾驶的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范广祥,该车在被告鼎和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杜胜霞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2050.25元(计算方式及依据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范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胜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本院所确认的原告杜胜霞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21元(含医疗费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鼎和佛山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5029.25元(含护理费160元、误工费4869.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佛山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因而,被告鼎和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总额为12050.25元(7021元+5029.25元)。因原告的本案损失已由被告鼎和佛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范素文在本案中无须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被告范广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广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鼎和佛山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胜霞支付赔偿款12050.25元;二、驳回原告杜胜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鼎和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抢救费用,原告“复方血栓通软胶囊的用药”属于治疗视力方面的用药,与事故无关,该费用133元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6221元。被告仅凭药品说明书而主张“复方血栓通软胶囊”用药与事故无关,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赔偿国家医保标准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原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2天,为1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参照本地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80元/天,计得该项费用为160元。营养费与伙食费重复且无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不合理,不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损失为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误工期按照皮肤擦挫伤相关误工标准计15天。4869.25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休假天数,对原告主张3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腰肌损伤,被告主张按皮肤擦挫伤误工标准计算误工15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三水德宝市场卫生承包合同》可证明其自2014年8月1日起承包佛山市三水德宝市场的卫生清洁工作,承包费为5000元/月,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安排2人以上的清洁人员工作,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5000元/月。原告主张其实际为1人工作,但原告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4869.25元(58431元/年÷12月÷30天×30天)。合计12050.2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