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北侧(33-天成经贸楼西数9-10轴)。法定代表人齐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春江街**号3-4-2。委托代理人关宇泽,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国及委托代理人周百花、被上诉人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联合重型卡车(主车、挂车)5台,每台3854**元,车款总计1927000元。双方约定交付车辆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9.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交付车辆日期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将原告交付的9.5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并返还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提供的贷款人征信有问题导致不能贷款,进而不能交付车辆的答辩意见,因贷款相关事宜均是被告在运作,且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利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10个适格贷款担保人的义务,交付车辆的条件未成就,应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明知车辆为库存货,需提前交付定金,才能预留,现定金已汇入该公司账户,不予退还,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利交付的9.5万元,并非是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仅仅是一种为保障汽车购销合同得以履行的担保行为。被上诉人王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于同日支付订金95000元,依据合同交付订金后,上诉人应交付约定的车辆,但是上诉人迟迟未履行。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履行提供10个适格贷款人、担保人,因此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与答辩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上诉人并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10个适格贷款担保人故未能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在双方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上诉人交付车辆前,被上诉人需提供10个适格贷款担保人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营口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