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小华与朱洪海、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华,朱洪海,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037号原告:姜小华。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海。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400003409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小华与被告朱洪海、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姜小华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朱洪海等人合资竞拍取得新昌县“2010年经2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共同进行“星海湾”房地产开发。被告朱洪海等人于2010年1月4日申请设立新昌县绿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新昌县绿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城房地产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1年6月8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由原告等8人变更为徐建其(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毛明容(出资额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潘建平(出资额700万元,占公司35%的股权)、朱洪海(出资额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2011年12月19日,股东的出资额及百分比又发生变更,变更为朱洪海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毛明容出资额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徐建其出资额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潘建平出资额700万元,占公司35%的股权。新城房地产公司投资的“星海湾”项目总投资实际为2亿元,被告朱洪海为融资,于2011年2月12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出资1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出资200万元,分两次合计投资300万元,占实际投资比例1.5%。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洪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持有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新城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及原告的出资额比例,约定股权转让价格30万元,占新城公司1.5%的股权,并约定原告与被告朱洪海根据出资比例利益共享,盈亏共担。同日,新城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被告朱洪海将持有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至今未果。2015年2月3日,新城房地产公司进行分红,被告朱洪海将原告应得的红利35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留作己用,以借条形式确认,并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归还,月利率2%,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朱洪海持有的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中1.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2、被告朱洪海返还原告股权红利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姜小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现有新城公司股东朱洪海、徐建其、毛明容、潘建平和出资比例及新城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洪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新城公司开发的“星海湾”项目总投资额为2亿元,原告按协议书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31日通过转帐支付给被告朱洪海投资款300万元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新城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被告朱洪海将新城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2016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洪海对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及其将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均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朱洪海、新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综合性权利,取得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被载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其中股东出资和签署公司章程为实质要件,其余为形式要件。由于公司设立和管理行为的不规范,使得并非所有公司的股东均具备上述要件。在公司的诸多团体法律关系中,既有公司内部团体法律关系,又包括公司外部团体法律关系。在确认股东资格涉及不同团体法律关系时,应坚持不同的处理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团体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故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团体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尊重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团体法律关系时,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故在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本案系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资格提起的股权确认诉讼,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属争议,故应当遵照意思自治以及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而不能单纯依据公示主义或外观主义原则来认定。出资行为及其他股东的意见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属于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本案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洪海于2011年2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朱洪海出资100万元、200万元,两次合计300万元,并约定占公司实际投资比例的1.5%。2014年2月22日,被告朱洪海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持有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新城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被告朱洪海将持有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洪海又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朱洪海对订立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股东会决议、收到投资款及其将持有的新城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实际出资行为,其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5%,且已经全体股东及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朱洪海持有的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中占公司股份1.5%的股权归原告姜小华所有。二、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小华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朱洪海、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