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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蒙圩镇新田村新进屯叶延芳家,在叶延芳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乙、叶某丙、韦某的证言、失主叶延芳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叶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