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7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震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震,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06-1号申请人杨震,个体户。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杨震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杨震的工程款及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合计685924.52元及利息。二、驳回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9420元,杨震负担13243元,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