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英,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英,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内大关桥西。法定代表人俞加军,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村民组,住所地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内大关桥西。负责人华士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英与被上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药材场村委会)、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药材场村民委员会华庄组(以下简称华庄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红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华庄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离婚,又将户口迁回。2014年10月华庄组对被征用的零田折地形成补偿款按每人140元进行分配,但对出嫁女没有进行分配。原审原告王红英一审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14年10月华庄组按每人140元分配土地沟河路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当分配分得140元,但至今未能得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140元。原审被告药材场村委会一审辩称,因系华庄组的零田折地,分配由华庄组决定,和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华庄组一审述称,王红英系已出嫁的人,离婚后户口落在华庄组,但没有承包土地,系挂靠户,不应得钱。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条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相应份额。第三人华庄村民组被征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成员内部的分配方案,其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第三人华庄村民组否认原告具有本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是否为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是否享有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并非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双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红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王红英。上诉人王红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告原系华庄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离婚,又将户口迁回……”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是结婚并非出嫁,且其自出生到现在户口一直都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从未迁出过;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属于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药材场村委会答辩称,华庄村民组因沟、渠溢出来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和村委会没有关系,由华庄组讨论决定。被上诉人华庄组答辩称,王红英系已出嫁的人,虽然户口一直在华庄组,但没有承包土地,系挂靠户,不应得钱。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出嫁后离婚,又将户口迁回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红英提供百度复制的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蒋庵办事处药材场村的历史演变信息、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及(2007)涟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属于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华庄组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表异议,认可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该村民组,但认为上诉人系出嫁女,且无承包土地,属于挂靠户口,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药材场村委会认为与村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王红英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华庄组,期间无论其结婚还是离婚,户口从未迁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庄村民组被征用的土地系该村集体所有,华庄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参与分配的主体应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故上诉人王红英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华庄组支付14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应首先确认其是否具有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王红英是否具有华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在双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红英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红英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的百度复制的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蒋庵办事处药材场村的历史演变信息以及(2007)涟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实其具有华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