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韩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玉华,韩林华,金坛市金桥服装水洗材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301号新惠大厦1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华,197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桥服装水洗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区金城镇社桥村。投资人吴明富,该厂厂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华、韩林华、金坛市金桥服装水洗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桥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坛朱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上��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玉华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韩林华驾驶登记车主为金桥材料厂的苏D×××××牌号中型货车行驶至原金坛市朱林镇铜板桥西侧路段与本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玉华与韩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牌号中型货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本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起诉要求韩林华、金桥材料厂、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51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施救费和保全费440元、交通费800元等计97439.43元。韩林华未���答辩。水洗厂未作答辩。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陈玉华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并无记载左耳受伤,但鉴定报告结论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韩林华驾驶登记车主为金桥材料厂的苏D×××××牌号中型货车沿常溧线行驶至原金坛市朱林镇铜板桥西侧路段(南侧车道)与陈玉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玉华受伤,两车损坏。陈玉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15185.23元,其中金桥材料厂垫付1万元。2013年8月23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玉华、韩林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委托,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183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韩林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苏D×××××牌号中型货车系金桥材料厂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玉华骑的电动自行车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亦损坏,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995元。苏D×××××牌号中型货车车损为7100元,陈玉华与金桥材料厂经协商一致,陈玉华同意赔偿21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53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玉华与韩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林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所以对于陈玉华的损失先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金桥材料厂赔偿70%,由于金桥材料厂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陈玉华的该部分损失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有关规定,陈玉华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该扣除部分由陈玉华与金桥材料厂三七比例各自承担为宜。关于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提出对陈玉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医院的出院记录明显不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小结部分载明,左侧上颌窦、两侧筛窦积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v波反应阈左耳75db,右耳60db,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玉华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5185.23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住院9���,参照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300元参照鉴定意见30日,参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00元参照鉴定意见15日,参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5850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61822.20元参见备注2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责任和伤残,陈玉华主张3000元应予支持车损、施救、保管费995元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玉华车辆估损金额为995元并提供了修理费正规发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对施救费和保管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路程和住院期间,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认可3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合计91014.43元备注1、误工费:陈玉华主张其受伤前系从事承包地种植和打零工的人员,要求以日均6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此提供了土地租种协议,鉴于农村的养老现状,陈玉华主张的标准低于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5361元,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陈玉华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该项损失为90×65﹦585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陈玉华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日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属常州市下辖县级市)已实行户籍改革,外来人员在常州以长期居住为目的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玉华提供了长兴村委会的证明,陈玉华自1996年随女儿陈英、女婿袁洪强一起居住,陈玉华主张的标准为32538元,法院应予支持,所以陈玉华该项损失为32538×10%×19﹦61822.20元。陈玉华上述损失合计91014.43元,医疗费15185.23元扣除10%即1518.52元非医保用药,由金桥材料厂赔偿70%即1063元。陈玉华的损失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367.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95元、交通费300元),陈玉华其余损失91014.43-1518.52-85367.20﹦4128.71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90元。金桥材料厂垫付的款项及应得到赔偿的车损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10000+2100-1063﹦11037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总赔偿款85367.20+2890元﹦88257.20元中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玉华各项损失88257.20元;其中支付给陈玉华77220.20元,支付给金桥材料厂11037元。二、驳回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陈玉华负担419元,金桥材料厂负担237元,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563元。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陈玉华出院记录并无记载左耳受伤,但鉴定结论为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陈玉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玉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和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确定被上诉人陈玉华的实际损失。二、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玉华、韩林华、金桥材料厂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陈玉华的伤残等级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玉华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被上诉人陈玉华的就诊病历记载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陈玉华头颅外伤史明确,经治疗后遗留双耳听力下降,经计算其左耳达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虽对其中的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应按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鉴定费属被上诉人陈玉华为确定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