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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阿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乙,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合雅乡吐曼村*组**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阿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附近,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作案2次,窃得手机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五星电器广场附近,采取扒窃手段,盗窃陈某口袋内“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2、2015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采取扒窃手段,盗窃高某口袋内“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乙的供述,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芝价鉴字(2015)14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青羊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乙历史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