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风娣、姜爱琴等与姜金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娣,姜爱琴,姜网琴,姜庚南,姜金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1号原告李风娣。委托代理人姜庚南(系原告李风娣之子)。原告姜爱琴。原告姜网琴。原告姜庚南。被告姜金南。原告李风娣与被告姜金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本院依法追加姜爱琴、姜网琴、姜庚南为本案共同原告,由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李风娣的委托代理人姜庚南,被告姜金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爱琴、姜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娣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姜金南强行从原告处取走3600元,该款系原告养老费。因被告姜金南拒不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姜金南立即归还原告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爱琴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2015)丹导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庭审中表示相关利益应由原告李风娣享有。原告姜网琴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回复法庭征询意见时表示相关利益应由原告李风娣享有,××重的时候,她即辞去南京的工作,回丹阳照料父亲,后因姜金南要求,并尊重农村风俗,由姜金南将父亲接回住所,父亲到姜金南家后差不多个把月的时间即去世,期间也未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姜庚南诉称:相关权利应归于原告李风娣,被告不应拿这笔钱。父亲在生前与母亲均住在其姐姐家,从未在被告家居住。案涉3350元是小辈探望其父亲时送的红包,××的费用在其姐姐家时均已开销。父亲起初也并不愿意到被告家去,是被告强行将父亲接过去的,接过去后也不给自己钥匙,不让自己看望父亲,也不许自己送东西给父亲吃,父亲死时也无人知道。原告姜网琴对案涉钱款的事最清楚,其陈述也是事实。被告姜金南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父亲在病重时即将3350元钱交与被告,让被告为××。父亲将钱给被告时,被告的姐姐也在场,被告的姐姐当时也是将此款作为被告在父亲病重期间赡养父亲,及为父亲办身后事的补贴。父亲临终前的一个多月时间,日常起居均由被告照料,为父亲买吃的、买药、办理后事都是需要钱的。丧事办完当天吃晚饭时,因考虑到两个姐姐为丧事花了一些钱,且她们经济条件也不好,被告即将剩余的1200元钱拿出,想退每位姐姐600元,因姐姐没要,钱就放在被告处了。案涉3350元,不应作为遗产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娣与其亡夫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女姜爱琴、次女姜网琴、长子姜金南与次子姜庚南。因原告李风娣的亡夫生前将一笔钱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李风娣在丈夫亡故后,认为被告占有这笔钱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李风娣返还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本院依法追加姜爱琴、姜网琴、姜庚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姜爱琴、姜网琴、姜庚南均向法庭陈述相关权利应归于原告李风娣。以上事实,有皇塘镇滕村村民委员会的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明、原、被告在(2015)丹导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其父亲生前从父亲处取得3350元,原告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将其父亲接回自己住所起居时获取钱款的数额为3350元。《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丧葬费既非税款,也非被继承人的债务,限定继承原则并未对丧葬费作出规定,亲属办理丧事系近亲属间的伦理义务,通常该丧葬费用应由被继承人家属自行承担,当事人就该费用的承担达成约定,如于法无悖,法律自然也不加干涉。本案被告为父亲办理身后事,系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法律并不支持殡葬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从遗产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将其为父亲办理身后事的花销抵扣案涉钱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其父亲病重时,将其父亲接回自己住所起居,对父亲进行日常照料,虽为父亲存在花销,但其履行的是法定赡养义务。被告要求从案涉钱款中扣除食物支出及医疗费用,显然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也不符合农村的善良风俗。《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案涉3350元系原告李风娣与其亡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归原告李风娣所有,剩余1675元应作为原告李风娣亡夫的遗产进行分配。原、被告作为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到被告将父亲接回自己住所起居时,××入膏肓的实际情况,被告多尽赡养义务,为其父亲的利益多支出相应费用也合乎常理,故被告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由被告分得875元,其余继承人每人分得200元。原告姜爱琴、姜网琴、姜庚南均声明愿将其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李风娣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予尊重。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风娣获得遗产的数额为800元,加之原告李风娣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所得的1675元,原告李风娣应分得2475元。综上,被告应当将2475元返还原告李风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风娣2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金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2475元一并给付原告李风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是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