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桑雨生与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雨生,周启芳,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023号原告桑雨生,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芳,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2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74747-4。法定代表人周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雨生诉被告周启芳、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锅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雨生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周启芳,被告特富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雨生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周启芳驾驶渝AFT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横一路京东方路段时,与原告桑雨生驾驶的渝BM6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桑雨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启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桑雨生无责任。原告桑雨生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一处Ⅷ级、两处Ⅹ级,康复治疗费需6000元、取内固定费需1200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桑雨生造成的损失共计304475.1元,要求渝AFT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周启芳、所有人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周启芳、特富锅炉公司辩称:原告桑雨生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桑雨生驾驶的车未年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特富锅炉公司就渝AFT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桑雨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特富锅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6238.51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桑雨生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桑雨生驾驶的车未年审,应承担一定责任。渝AFT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启芳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我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特富锅炉公司系渝AFT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周启芳系被告特富锅炉公司员工。2015年4月3日,周启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渝AFT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右侧中间车道从北碚区水土云汉大道方向往北碚区碚金公路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水土横一路京东方路段时,遇桑雨生驾驶超期未检验的在道路右侧靠双黄实线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渝BM6x**号普通二轮磨托车。周启芳在驾车左转变更车道过程中,渝BM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AFT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桑雨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周启芳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桑雨生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桑雨生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左颞硬膜下血肿;3、左颞硬膜外血肿;4、左颞骨骨折;5、前颅底骨折;6、左颞头皮血肿;7、左颧骨骨折;8、左尺骨骨折;9、左桡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左侧气胸;12、多处挫伤;13、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材料(所需费用约12000元);4、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桑雨生回院门诊七次。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支付医疗费190965.51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桑雨生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桑雨生重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伤残;2、桑雨生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3、桑雨生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Ⅹ级伤残;4、桑雨生颅脑损伤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5、桑雨生取左桡骨钢板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此后,原告桑雨生继续回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6.5元。2014年3月,原告桑雨生因征地农转非。2015年3月,原告桑雨生入职在重庆启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桑雨生举示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财物损失,但被告方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桑雨生的财物损失。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称该条款为其与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内容,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特富锅炉公司质证称该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另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为其与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内容。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桑雨生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的20%扣取,但未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周启芳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启芳领取了换发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桑雨生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协商为26%,原告桑雨生将取左桡骨钢板的续医费变更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启芳的驾驶证,原告桑雨生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桑雨生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重庆启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彩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周启芳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起全部作用,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启芳系被告特富锅炉公司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特富锅炉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AFT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桑雨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特富锅炉公司赔偿。因渝AFT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又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损失,再由被告特富锅炉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因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其与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特富锅炉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桑雨生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的20%扣取,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残疾赔偿金按系数26%计算的意见,予以准许。被告特富锅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桑雨生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特富锅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0965.5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桑雨生所请求的医疗费606.5元,系伤残和续医费评定后产生,与续医费不能同时主张,不予确认;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桑雨生伤情,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续医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0764.4元(25147元/年×20年×26%),双方协议一致,予以确认;护理费14100元(141天×100元/天),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桑雨生鉴定前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65天;原告桑雨生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计算,原告桑雨生所从事行业为制造业,该行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40739元,故误工费应为18672.04元(165天×40739元/年÷12月÷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桑雨生治疗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桑雨生所受伤害情况,酌情主张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50元(141天×50元/天);财产损失费,原告桑雨生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不予确认。综上损失共计为39125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桑雨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桑雨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69551.95元;三、由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桑雨生鉴定费1700元,与垫付的医疗费190965.51元抵扣后,桑雨生应退付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189265.51元。因桑雨生应退付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189265.51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支付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时,向桑雨生支付200286.44元,向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89265.51元。四、驳回桑雨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8元,减半收取3584元,由重庆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