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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婷婷与朱玉民、孙飞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婷婷,朱玉民,孙飞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0号原告姚婷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朱秀华(系姚婷婷母亲),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朱玉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飞也,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姚婷婷与被告朱玉民、孙飞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被告孙飞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婷婷诉称:2014年3月5日朱玉民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姚婷婷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朱玉民给姚婷婷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孙飞也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间人XXX能证明此事。现姚婷婷要求朱玉民偿还欠款30万元,并由孙飞也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玉民、孙飞也承担。被告朱玉民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孙飞也辩称:朱玉民欠款属实,当时出欠条时姚婷婷、朱玉民、孙飞也三个人还有其他人都在场,孙飞也确实签字了,担保属实,朱玉民同意还款,如果朱玉民人没有了或者跑了,孙飞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姚婷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姚婷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5日朱玉民在姚婷婷处借款30万元,孙飞也为担保人。孙飞也对姚婷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字是孙飞也签的,无异议。朱玉民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朱玉民在姚婷婷处借款30万元,孙飞也为保证人,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姚婷婷要求朱玉民偿还欠款30万元,并由孙飞也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玉民、孙飞也承担。本院认为:姚婷婷与朱玉民借贷关系成立,有欠条为证,朱玉民应偿还借款。因各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孙飞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姚婷婷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婷婷借款30万元;二、被告孙飞也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朱玉民、孙飞也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英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