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吕成录,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玲,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婚生女王某甲出生,现年3岁,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经常挖苦,讽刺甚至还打骂原告的父母,被告对孩子也不负责任,孩子都是由原告父母来照顾,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王某甲18周岁;判令婚前原告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吕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一年内没有回家,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也不回来看孩子,也不支付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两次提起诉讼,不顾夫妻情两人感情破裂没法沟通,所以被告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都是不存在的。二、婚生子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生于一女,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女孩,从小就由我带而且孩子尚小对母亲比较依恋,随母亲生活对她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第二,我的职业是教师,工作时间和孩子作息时间一致,更有时间和精力陪孩子,辅导孩子学习。第三,原告是军人,回家次数有限没有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三、婚内房产请求法院判给被告。由于夫妻双方就这一套房产,离婚后女方带孩子没房子住,且我父母也没房子,离婚后领孩子没有居住的地方。原告提出离婚对我和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我们不能再无家可归,至于房子归我之后的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听从法院判决。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30%的抚养费至女儿18岁,因为这段正是孩子学习期间,且孩子18岁前患重大疾病需原告除抚养费外的经济支持,孩子上大学后需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西郊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离婚起诉过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王某甲的户口。证明王某甲2012年9月4日出生。录音。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疏于对孩子的照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银行明细。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位于铁西区住宅,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总价款203000元,首付款63000元,原告王某某贷款14万元,尚余70522.69元贷款未偿还。原告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王某某工资情况。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2012年9月4日出生,现年3周岁。原、被告2015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2009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位于铁西区住宅,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总价款203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63000元,按揭贷款14万元,至2016年1月8日贷款余额是70522.69元,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庭审协商一致该房屋现在价值34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2012年9月4日出生,现年3周岁。考虑子女年龄尚幼且是女孩,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吕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8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三、根据四平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购买了四平市铁西区住宅,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总价款203000元。该住宅楼系原告婚前购买,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63000元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原告贷款14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贷款余额是70522.69元,房屋所有人与偿还贷款是不能分离的,得房者应当清偿贷款,故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70522.69元由被告吕某某全部偿还。原告婚前2009年5月至7月偿还贷款3709.53元(1236.51×3)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婚后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共偿还贷款98042.7元,家庭经济一体,本院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自然增值后房屋现实际价值34万元,尚欠房屋贷款余额70522.69元,故被告吕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4230.88元【63000+(340000-203000)÷2人+98042.7÷2人+3709.53】。四、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其他财产无争议,双方无存款。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3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800元,给付至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的住宅楼归被告吕某某所有。现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购房贷款70522.69元由被告吕某某偿还。被告吕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423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 锫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