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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依次搭乘廖某、黄某煌)由华兰镇华兰圩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县道X267线26KM+920M处(即上思县华兰镇华兰村大路屯附近路段),谭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时,遇黄某甲驾���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谭某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滑,黄某煌摔倒在路面后,左侧大腿后侧被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黄某煌当场死亡,谭某、廖某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煌、廖某无责任。案发后,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613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谭某醉酒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黄某煌)由华兰镇华兰圩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近县道X267线26KM+920M处(即上思县华兰镇华兰村大路屯附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后,遇黄某甲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谭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桂P×××××号二轮摩托车呈右侧倒地并向北侧推移过程中,黄某煌先摔倒在路面上被黄某甲驾驶的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黄某煌死亡,谭某、廖某受伤以及桂P×××××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黄某煌无责任。案发后,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6130元、支付车辆运输等费用3870元。2015年7月4日,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谭某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