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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六车队、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六车队,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95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委托代理人:廖丽华,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六车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吴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六车队(下称二0六车队)、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丽华,被告二0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余某某乘坐由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二0六车队的赣CG10**卧铺大巴车由广东返回高安。当天晚上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319国道路段时,因道路坑洼,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二0六车队将原告送至高安市瑞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二0六车队及时向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报案,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91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二0六车队辩称:被告金某某系我司员工,被告金某某的赔偿责任我司愿意承担。原告是本案的大客车辆赣CG10**号车的乘客,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实。被告二0六车队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580.68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司。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40万元,该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依照乘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标准明显过高,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住院时间天数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乘坐涉案车辆并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二)原告的身份证、失地证明、规划局的证明、收入证明、查询信息,证明主体资格、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居住在奉新县城旁100多米,应属城区范围、工资收入3600元/月;(三)高安市瑞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32580.68元、住院38天;(四)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字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应当计算误工前一天155天、花去鉴定费3000元;(五)保险单,证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六)户口本、两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严重请车去医院及做鉴定各两次,由法院酌情认定;(八)驾驶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证明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是被告二0六车队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二0六车队经质证对(一)、(三)、(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七)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一)应当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二)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地址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形式上来说应当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单位的证明应当附有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人身份;对证据(三)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根据住院记录原告的伤情是伤到的是胸椎。住院天数按照住院小结是36天,相关费用应当按照36天计算。医疗费以法院核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鉴定伤残引用标准与伤情不符,是否腰椎本身有疾病也未注明,原告的伤情在胸椎,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另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期的鉴定没有异议。原告拖延做鉴定多出来的误工时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是不赔付的;对证据(六)户口本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根据住院时间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二0六车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每次发生事故免赔3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二0六车队经质证认为我司不清楚,没有尽到免赔告知情形。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五)、(六)、(八)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长期居住在奉新县城镇范围内,并一直在江西康明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并以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0天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根据原告在外县医院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余某某乘坐由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被告二0六车队所有的赣CG10**卧铺大巴车由广东返回高安。当天晚上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319国道路段时,因道路坑洼,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当日由被告二0六车队将原告送至高安市瑞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2580.68元(含门诊费)。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36.8%,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80天,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十一个月,现被鉴定人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经测算达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的15.4%,伤残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江西康明实业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底,在江南首府工地从事小工作业,月工资3600元。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其父余某甲,生育有五个小孩;余杨德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小孩,长子余某乙、二女余某丙、儿子余某丁。奉新县规划局、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南新区管辖城区范围之内。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冯二村小组即原告为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持A1A2驾驶证由被告二0六车队雇请驾驶的赣CG10**卧铺大巴车,该车系被告二0六车队的车辆,该车队已向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40万元/座,并约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0六车队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580.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伤,被告金某某未将原告安全送运到目的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其赔偿纠纷应按有关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金某某驾驶赣CG10**卧铺大巴车已向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座,被告金某某系被告二0六车队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二0六车队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2580.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140元(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2736元(护理期38天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1860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55天×120元/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0%×20年=486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0元(子女5年×15142元/年×10%÷2+父亲5年×15142元/年×10%÷5)、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26874.6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赣CG10**卧铺大巴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2574.68元。二、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0六车队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合计4300元给原告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2580.68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