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桂芹诉王亚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芹,王亚梅,崔万安,徐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718号原告徐桂芹,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亚梅,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崔万安,男,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徐贵林,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徐桂芹与被告王亚梅、崔万安、徐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芹、被告崔万安、徐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芹诉称:三被告以张万良、邓文喜和徐桂芹之名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贷款,三被告已将张万良、邓文喜贷款还清。2015年8月25日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徐桂芹起诉,要求偿还贷款,原告已将三被告以原告之名贷的款项及利息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127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崔万安辩称:钱是我花的,我慢慢还,现在没有那么多。徐贵林辩称:钱是我和崔万安一起做买卖花的,赔了,现在拿不出来那么多,只能慢慢还。王亚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亚梅与崔万安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徐桂芹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贷款27000元,并将该款借与崔万安、徐贵林,约定由崔万安、徐贵林负责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崔万安、徐贵林向徐桂芹出具贷款借条一张。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徐桂芹共欠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127元。上述事实徐桂芹、崔万安、徐贵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崔万安、徐贵林并未如约还款,徐桂芹诉至本院,要求王亚梅、崔万安、徐贵林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127元。本院认为:崔万安、徐贵林当庭承认与徐桂芹的借贷关系,并表示可以分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127元。故对崔万安、徐贵林与徐桂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对徐桂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亚梅与崔万安系夫妻关系,王亚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桂芹起诉后,经邮寄送达,王亚梅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万安、徐贵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芹欠款人民币40127元;二、被告王亚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亚梅、崔万安、徐贵林负担400元,退回原告徐桂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羽 关注公众号“”